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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宜琴、侯棣因与被上诉人郑祖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宜琴,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棣,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乐、禄海占(实习),河南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宜琴,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棣,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乐、禄海占(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郑祖利,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宜琴、侯棣因与被上诉人郑祖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宜琴、侯棣的委托代理人孙乐,被上诉人郑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26号院5号楼东单元52号房产为临街一层商用房,系侯棣、赵宜琴共有房产。郑祖利与赵宜琴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郑祖利租赁赵宜琴该房屋及其上二层住宅房屋,共计200余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60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除合同约定外,赵宜琴分别于当年6月4日、6月5日收取郑祖利转让费3万元及押金6000元。郑祖利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部分改造装修,将一层其中一间房屋窗户改造为进出门,并分割为三间,于2103年3月至8月期间分别转租给他人。赵宜琴于2013年9月13日通知分租用户于2013年9月20日与赵宜琴签订合同,郑祖利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郑祖利交付当年10-12 月份房租1.8万元;赵宜琴因实施收回房屋行为在2013年9月19日与郑祖利发生争执。赵宜琴将房屋收回后继续租赁给租户使用,并缴纳郑祖利使用期间燃气、水费共计121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郑祖利与赵宜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房屋共有权人侯棣的权利,协议合法有效。赵宜琴2013年9月13日通知郑祖利解除合同,虽未征得郑祖利同意,但于2013年9月19日实际收回房屋,郑祖利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请求继续履行,该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二、双方关于对装修、保证金、转让等事项的争议,租赁合同中均未作约定,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处理。三、郑祖利提出的装修改造部分,赵宜琴收回房屋后继续使用,但郑祖利提供装修合同及装修费收据,无法进行核实,且不申请鉴定,该院不予认定。赵宜琴提出的改造门窗损失请求,因赵宜琴接受房屋后仍继续使用,该院不予支持。四、郑祖利交付的2013年10月-12月房租1.8万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200元,赵宜琴应退还郑祖利。五、赵宜琴收取郑祖利转让费3万元,不是法定租赁合同标的,因合同已经解除,赵宜琴应退还郑祖利。六、郑祖利应支付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赵宜琴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赵宜琴收取郑祖利保证金6000元应返还郑祖利。七、郑祖利未提供其进行经营并造成损失的证据,请求赔偿经营损失2万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宜琴、侯棣返还郑祖利房屋租金、保证金、转让费共计5.62万元,郑祖利返还赵宜琴燃气、水费共计1218.34元,上述费用折抵后,赵宜琴、侯棣应返还郑祖利5498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祖利及赵宜琴、侯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反诉费50元,共计4740元,由郑祖利负担3530元,赵宜琴、侯棣负担1210元。

赵宜琴、侯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郑祖利严重违约,赵宜琴才依法解除合同,一审对此未予认定。签订《租房合同》后,郑祖利多次严重违约。首先,郑祖利多次滚动拖欠房租、先使用房屋再交房租;其次,郑祖利未经赵宜琴同意非法改造房屋结构,郑祖利非法改造的行为不仅给赵宜琴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更使赵宜琴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再者,郑祖利将其非法改造的房屋未经赵宜琴同意非法转租。二、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前提下,就认定郑祖利主张的2013年9月13日转给赵宜琴的1.8万元系2013年10-12月的房租,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1.8万元实际是郑祖利补交的上一个季度(即7-9月)所滚动拖欠的房租。郑祖利在赵宜琴己提前通知其收回房屋的情况下,无理取闹,不予以配合,致使赵宜琴在2013年9月30日才收回房屋,因此,对一审认定的2013年9月20日至9月30日的房租2200元也不应再返还。三、一审认定赵宜琴收取郑祖利的3万元系转让费并予退还,与客观事实不符。赵宜琴在将房屋出租给郑祖利前,房屋内放有大量上家承租后留下的装修材料,在出租给郑祖利时有口头约定“明确对郑祖利表示如果其要承租该房屋,必须要接受房屋内的装饰材料”,郑祖利对此也欣然接受;且该房屋地处地铁出口,是良好地段,具有一定的营业价值和经营环境。该3万元费用实为转让潜在客户、经营利益及建筑材料的费用,实际系材料费。而且,郑祖利在租赁房屋后,己经营二年有余,房屋内的建材郑祖利都已用于装修,且郑祖利非法转租也已半年之久,郑祖利通过非法转租已经谋取很多利益,仅其非法转租每月就收入12300元;同时,郑祖利在非法转租的期间,已向其他分租户收取了转让费和租金。因此,一审认定“该3万元不是法定租赁合同标的,因合同己解除,应予返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基于郑祖利的严重违约行为,赵宜琴收取郑祖利的6000元押金不应退还。押金的目的就是郑祖利对赵宜琴房屋内财产的担保。然而郑祖利却在未经赵宜琴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改造房屋结构、破坏室内的房屋设施和房屋结构,又转租他人,给赵宜琴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基于郑祖利的严重违约行为,该6000元押金无论是出于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不应退还。五、郑祖利未经赵宜琴许可非法改造房屋,给赵宜琴带来了8500元明确的和潜在的经济损失,应由郑祖利赔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祖利承担。

郑祖利答辩称:赵宜琴、侯棣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祖利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房屋分租出去,赵宜琴也已经知道半年多,属于旧事重提,因地铁口修好,房租上涨,赵宜琴、侯棣才撕毁合同。2013年9月13日转1.8万元后,立即给赵宜琴发了短信,告知其“10-12月房租请查收”。郑祖利没有改变房屋结构。请求驳回赵宜琴、侯棣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1.8万元,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一交、每次提前十天交纳,再结合双方举证,应认定该款系郑祖利预交2013年10-12月份房租。赵宜琴通知郑祖利解除合同,且于2013年9月19日实际收回房屋,2013年9月20日至9月30日的房租应予退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押金作出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合同解除后,赵宜琴收取郑祖利押金6000元应返还郑祖利。转让费3万元不是法定租赁合同标的,赵宜琴、侯棣上诉称系转让原有装饰材料费,依据不足。关于赵宜琴、侯棣上诉称郑祖利未经许可改造房屋造成经济损失,赵宜琴、侯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赵宜琴、侯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赵宜琴、侯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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