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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诉江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国,该镇镇长。 原告王强新,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长海,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国,该镇镇长。

原告王强新,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长海,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栗军伟,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小三,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庄镇政府)、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诉被告江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原告韩庄镇政府和原告王强新分别提出车辆损失鉴定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庄镇政府、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及原告王强新,被告江小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庄镇政府、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诉称:2013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江小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易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与易源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告江小三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强新驾驶的豫EJW319号小轿车右后部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小三不服,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汤阴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新在汤阴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长海、栗军伟在汤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韩庄镇政府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2 352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强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1 660.73元。3、被告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 506元;4、被告赔偿原告栗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 328.18元。

被告江小三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江小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易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与易源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告江小三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强新驾驶的豫EJW319号小轿车右后部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强新、被告江小三、及豫EJW319号小轿车乘坐人王长海、栗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小三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强新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事故责任,乘坐人王长海、栗军伟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江小三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小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强新当日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治疗。原告王强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为1255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为51447.27元,共计52702.27元。经诊断原告王强新伤情系: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骨盆骨折;3、多发皮肤挫裂伤。

诉讼中,原告王强新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人数等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 [2014]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强新:1、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双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强新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 900元。

原告王强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52 7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22天计算)、营养费900元(每日15元,按6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为7 000元。

原告王长海、栗军伟均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分别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3 713.1元和3 459.2元。经诊断原告王长海、栗军伟伤情均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王长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3 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6天计算)、营养费120元(每日20元,按6天计算)。原告栗军伟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3 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6天计算)、营养费120元(每日20元,按6天计算)。

原告王强新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和误工费15 953.6元(时间为260天,按照每日61.36元计算)。原告王强新要求护理费为8913.44元(住院期间22天,由2人护理及出院后68天,由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 041元/年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强新提供了结婚证、病历等。

庭审中,原告王强新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张,鉴定费2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王强新提供了鉴定票据。

原告王长海、栗军伟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为368.16元(时间为6天,按每日61.36元计算)、护理费为477.36元(时间为6日,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 041元/年计算),交通费为150元。

原告韩庄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并提出车辆损失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公司做出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1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豫EJW319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值为38 3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 000元。原告韩庄乡政府主张被告赔偿其施救费及其他费用为5 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行驶证、证明车损及其为所有权人。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江小三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所有,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13号鉴定报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票据、行驶证、结婚证、驾驶证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对汤公交证字[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被告江小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韩庄镇政府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按比例由被告江小三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于原告王强新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2 702.27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尚需后续治疗7000元,且该费用为原告王强新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强新要求的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综合原告王强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60 862.27元。

被告对原告王长海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 713.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长海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长海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日15元,计算6天为90元。综合原告王长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三项赔偿数额共计3 983.1元。

被告对原告栗军伟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 459.0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栗军伟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栗军伟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日15元,计算6天为90元。综合原告栗军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三项赔偿数额共计3 729.02元。

被告江小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费用8 875.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为51 986.91元,应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6 390.83元。

被告江小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费用580.8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为3 402.26 元,应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 381.58元。

被告江小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费用543.7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为3 185.23元,应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 229.66元。

对于原告王强新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且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4 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同时,考虑到原告王强新因交通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 500元。

对于原告王强新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 953.6元,其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并无不妥,但其要求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时间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其病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其误工费为6 136.4元(22 398.03元/365×100日)。

对于原告王强新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22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68天按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29 041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为8 910.91 元(29 041元/365天×2人×22天+29 041元/365天×68天)。原告王强新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其伤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江小三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王强新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 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王强新残疾赔偿金9 4071.73 元,误工费6 136.4元、护理费8 910.91 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 500元,鉴定费1 900元,计款 118 819.04元。

对于原告王长海要求的误工费368.16元、其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 398.03元/年即每日61.36元,计算6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长海主张的护理费为477.36元,根据其住院时间为6日,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 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长海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病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王长海误工费368.16 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50元,共计895.52元。

对于原告栗军伟要求的误工费368.16元、其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 398.03元/年即每日61.36元,计算6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栗军伟主张的护理费为477.36元,根据其住院时间为6日,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 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栗军伟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病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栗军伟误工费  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50元,共计895.52元。

原告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江小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小三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新108 366.5元。超出部分10 452.54元,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7 316.78元;被告江小三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海816.74 元。超出部分78.77元,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5.1 元;被告江小三应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军伟816.74 元。超出部分78.77元,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5.1元;

对于原告韩庄镇政府主张的车辆损失38 360元及鉴定费2 000元,其提供的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13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票据能够证实该损失和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及其他费用为5 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小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庄镇政府车损2 000元,不足部分38 360元,由被告江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6 852元。

综上,被告江小三赔偿原告王强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损失等为160 949.47元,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为3 834.26元;赔偿原告栗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为3 834.26元。赔偿原告韩庄镇政府车损为28 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小三给付原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 852元;

二、被告江小三给付原告王强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0 949.47 元;

三、被告江小三给付原告王长海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 834.26元;

四、被告江小三给付原告栗军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 645.29元;    

五、驳回原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限被告江小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63元,由被告江小三负担4 176 元,原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王强新、王长海、栗军伟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梁 会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镔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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