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西庞营组,无故用一把木凳沿路砸损路边停放的几部车辆。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与六名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述陈,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前科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西庞营组,无故用一把木凳沿路砸损路边停放的几部车辆。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开某均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述陈,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前科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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