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683号 |
原告牛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多次吵嘴打架。2009年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4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吵架打架,被告也没有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为盗窃曾入狱多次,被告为原告这些事花费不少钱。被告现在眼睛有毛病,属于白内障,一只眼基本上看不见东西,如果离婚了被告没有地方住,现在被告也没有工作。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衣架两个,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其姐姐李某借款13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另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衣架两个,因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被告欠其姐姐李某借款13000元未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身患疾病,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亦无固定住所,属生活困难,故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衣架两个归原告牛某某所有; 三、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五千元。 如原告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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