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开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欣,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暂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欣及其辩护人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5分,被告人赵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7U0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7号院(解放军五三四医院家属院)门口处时,遇被害人孙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赵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轻型货车前部与被害人孙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欣当场拨打120报警电话,又让其朋友符某来到事故现场,对出警民警谎称是符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符某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赵欣逃离。后因符某如实陈述,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赵欣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欣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欣当庭认罪;2、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3、被告人赵欣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被告人赵欣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欣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孙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C7U01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孙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欣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欣让符某顶替其交通肇事行为,隐瞒事故真相、逃避法律追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识 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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