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7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许柳阳,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 000元。现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该监狱隔离审查。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柳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零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日;被告人许柳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832.8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柳阳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21时30分,在豫中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311监舍,晋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柳阳朝晋某某身上踹了一脚,后被同监舍其他罪犯拉开。1月24日1时30分左右,晋某某趁许柳阳睡觉时卡住许柳阳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又被同监舍罪犯拉开。5时30分左右,许柳阳趁晋某某尚未起床,用塑料凳子朝晋某某头部击打,造成晋某某鼻骨骨折。 另查明,晋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832.81元,该费用已由河南省豫中监狱垫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晚,在监舍他本人和张某某发生纠纷,许柳阳一脚把他踹倒在床上,被同监舍人拉开。后来越想越生气,就到许柳阳床前用手朝他身上打了两下,也被同监舍的人拉开。24日5点多钟,许柳阳用塑料凳子往他鼻梁上砸。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与晋某某陈述相印证。同时证明晋某某用手掐许柳阳的脖子。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3、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被告人许柳阳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许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零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日;被告人许柳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832.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上诉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上诉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经查,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判决赔偿,该费用是有票据支持的实际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对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柳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许柳阳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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