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汝阳县刘店镇岘山村公路边上,因邻里纠纷与本村村民郝某1发生口角,遂发生厮打,郝某某用拳头将郝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郝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郝某某与郝某1达成协议,赔偿郝某1经济损失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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