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27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强,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强奸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5月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抢劫、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袁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及辩护人张志忠、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 2013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强以家中卖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汝阳县蔡店乡老庄村南山坡偏僻小路上,拿出事先准备好并随身携带的砍刀,抢走李某某现金7800元、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42.60元。 二、盗窃 1、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强到嵩县车村镇龙王村木扎岭郭某某家开的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趁被害人郭某某夫妇外出之机将其家中的1500元盗走。 2、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强让被告人袁某某到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上阳花园廉租房”楼下,用其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常某某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55元。 3、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汝阳县陶营乡文教组隔壁李某某开的手机店内盗走现金2070元。 4、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汝阳县上店镇孟某家开的宾馆住宿,将孟某家的一块价值300元的奇石盗走。 5、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汝阳县上店镇桂柳村公路上,将王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价值540元的弯梁摩托车盗走。 6、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强与袁某某到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将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后备箱撬开,将箱内现金1230元和价值3403.32元的一条金手链及一枚金戒指盗走。 7、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杨强到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中段路南雷某某家开的宾馆内,将价值3250元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及夏凉被盗走。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建材市场,将邓某某的一部价值387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 9、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伊川县城“大张超市盛德美店”,将杜某某卖的价值300元“劳斯帅特”皮包盗走。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杨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强、袁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强辩称:抢劫时没有拿刀,且现金只有5700元;指控盗窃第六起现金只有230元,没有见到金手链和金戒指,但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和物品已退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13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强以家中卖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汝阳县蔡店乡老庄村南山坡偏僻小路上,拿出事先准备好并随身携带的砍刀,抢走李某某现金7800元、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42.6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多,我在蔡店村大渠桥碰见一收玉米的男子,约好第二天给我打电话到我家收玉米。9月20日下午6点多,我和收粮食的男子在蔡店乡老庄村广场上见面,我骗他说我家在山上,我就骑着摩托车将他领到大虎岭山上禁烧的圈子往西拐的一条小路上,我从车座下面拿了一把四十公分长的西瓜刀站到他驾驶室左边车窗前,让他把钱拿出来,他怕我砍他,就从身上给我了两千多元,我想他卖一车玉米肯定不止这些钱,我就用手机假装给别人打电话,说让我伙计来搜身,他就又给我三千多元,我害怕他报警就把他的手机要了。总共抢了57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我把收的玉米以7800多元卖给郭某某,下午6点多我给昨天在蔡店碰见想卖粮食的男子打电话,我和他在蔡店乡老庄村广场碰面,他叫我跟着去他家,我开着三轮车跟在他后面走到老庄村石料厂往路右边沟里拐的小路,他从身上掏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把刀放在我脖子让我掏钱和手机,我当时吓蒙了就把我身上卖粮食的钱给他了2千多元,又把我的中兴手机也给他了,他看钱老少,说让我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要不废了我,我因太害怕,就把另一个口袋里卖粮食的钱全部给他了,他叫我到车上不准下来,说上去喊人再来搜我身,说完他骑摩托车走了。他一共抢走了我7800元。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5、6点时,李某某到我店内卖了7328斤玉米,当时每斤玉米价格是1.07元,我给他付了7840.96元。 4、110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某报案情况。 5、价格鉴定:证实中兴手机价值142.60元。 6、领条:证实李某某从汝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4165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辨认抢劫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一、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强到嵩县车村镇龙王村木扎岭郭某某家开的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趁被害人郭某某夫妇外出之机将其家中的1500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住在嵩县车村一个开商店的人家,第二天早上走的时候从我住那屋床头柜里拿走了1500元,钱我平时零花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早上,其住室床头柜里放的钱被住宿的男子盗走。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邻居郭某某说住室里的钱被一名男子偷走了。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辨认出盗窃郭某某夫妇1500元的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强让被告人袁某某到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上阳花园廉租房”楼下,用其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常某某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55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让袁某某到汝阳寺湾廉租房院里骑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是我以前女朋友的,我有她的车钥匙。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强给我了一把车钥匙,说是曾和他好过的一女子的摩托车钥匙,随后我进到汝阳寺湾村廉租房院内将这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偷走了。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中午,其放在汝阳寺湾廉租房院内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 4、价格鉴定:证实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55元。 5、领条:证实常某某将摩托车领走。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和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摩托车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汝阳县陶营乡文教组隔壁李某某开的手机店内盗走现金207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袁某某到陶营街一手机店,我将店内桌子里放的钱拿走了,大约2000元。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和杨强在陶营村里一个卖手机的店里,杨强趁机将店里放在抽屉内的2000多元偷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其放在手机店里的2070元被盗。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和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2070元的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汝阳县上店镇孟某家开的宾馆住宿,将孟某家的一块价值300元的奇石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我和袁某某到上店镇梅花玉宾馆住,第二天中午走时把宾馆一楼大厅展架上的一块蓝色圆形石头盗走。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杨强在上店一旅店里住宿,走时将店内的一块石头偷走。 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开的旅店大厅内放的一块奇石被盗。 4、价格鉴定:证实奇石价值300元。 5、领条:证实被害人家属常超将奇石领走。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和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奇石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汝阳县上店镇桂柳村公路上,将王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价值540元的弯梁摩托车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袁某某在上店镇往桂柳村去的公路边,盗窃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袁某某将车卖了700元左右,我分了500元。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晚上,我和杨强在上店镇,将路边一辆斜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我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了,分给杨强5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其放在自家门口的弯梁摩托车被盗。 4、价格鉴定:证实南方助力弯梁摩托车价值54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和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弯梁摩托车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强与袁某某到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将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后备箱撬开,将箱内现金1230元和价值3403.32元的一条金手链及一枚金戒指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袁某某在上店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的后备箱里的钱包盗走,包里有230元钱。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杨强在上店把一辆电动车的后备箱里的女包盗走,包里有230元现金。后来又翻到一个金手链、一个金戒指及1000多元现金。金手链和金戒指我送给王某某了。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其放在上店镇辛庄村任素丽门口家的电动车后备箱被盗,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等物品。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曾给其一条金手链和一个金戒指。 5、价格鉴定:证实金手链价值2398.12元;金戒指价值1005.20元。 6、领条:证实徐某某将金手链和金戒指领走。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和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电动车后备箱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杨强到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中段路南雷某某家开的宾馆内,将价值3250元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及夏凉被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杜康大道兴荣市场附近一家宾馆住下,睡到凌晨两点钟时,我把房间里主机的电脑、显示器用床单裹着背走了。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晚上,其家所开宾馆203房间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和一条夏凉被被当晚在该房间住宿的男子盗走。 3、价格鉴定:证实戴尔电脑主机价值1624元;液晶显示器价值1568元;夏凉被价值58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辨认出盗窃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及夏凉被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建材市场,将邓某某的一部价值387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上午,我和袁某某到洛阳谷水建材市场里面一家奇石店里,袁某某将店内桌子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上午,我和杨强到洛阳谷水建材市场里的一家奇石城,我随手将放在坐上的一部手机拿走了。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放在我家奇石店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联想黑色手机被盗。 4、价格鉴定:证实联想智能手机价值387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手机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到伊川县城“大张超市盛德美店”,将杜某某卖的价值300元“劳斯帅特”皮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和袁某某在伊川县大张超市里面的专柜上偷了一个男式手包。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和杨强在伊川县大张超市里盗窃了一个男式手包。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在伊川县大张盛德美超市内经营的劳斯帅特皮包专柜丢失一个黄色男式长方形钱包。 4、价格鉴定:证实劳斯帅特男士钱包价值3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被告人杨强、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男士钱包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13535.32元、878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强、袁某某分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强的刑期自 2013年 9月28 日起至 2019年3月27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任 占 柱 助 审 员 杜 海 洋 陪 审 员 黄 鸽 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