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听说赵某某委托王军某寻找位于康店镇董柏坡村4组东岭(小地名)地内的20棵树木树主,商谈购买该地20棵树事宜,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树主让王军某与赵某某协商,以500元价格将王长某18棵泡桐、王某宝2棵欧美杨卖给伐树人李某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采伐18棵泡桐、2棵欧美杨,立木蓄积为2.8321立方米。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听说赵某某委托王军某寻找位于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4组东岭(小地名)地内的20棵树木的树主,商谈购买该地20棵树的事宜,于是,王某某冒充树主让王军某与赵某某协商,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王长某的18棵泡桐、王某宝的2棵欧美杨卖给买树人李某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18棵泡桐、2棵欧美杨,立木蓄积为2.8321立方米。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长某、王某宝的陈述,证人王军某、赵某某、赵某和、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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