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辰,男,生于1966年6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辰驾驶河南L34223号四轮拖拉机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鲁AB21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辰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叶某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辰驾驶河南L34223号四轮拖拉机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鲁AB21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重伤、侯小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辰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家属与姚某某、侯小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某100000元,赔偿侯小军10000元,姚某某、侯小军均对叶某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拖拉机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抓获经过、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叶某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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