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 。 辩护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雅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在巩义市北官庄安置小区新心家园东南角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起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转化为互殴行为,现场出勤民警即被害人李亚某为了阻止李某某和张某某互殴行为站在二人中间劝阻、调停,但二人继续互殴,被告人李某某举起右拳向张某某还击时,因张某某躲闪,这一拳正好落在站二人中间的被害人李亚某嘴上。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亚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系误伤李亚某,认为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没有主观故意,并且在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协商,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在巩义市北官庄安置小区新心家园东南角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起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转化为互殴行为,现场出勤民警即被害人李亚某为了阻止李某某和张某某的互殴行为站在二人中间劝阻、调停,但二人继续互殴,李某某举起右拳向张某某还击时,因张某某躲闪,这一拳正好落在站二人中间的李亚某嘴上。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亚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李亚某受伤后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466.36元;护理费为764.85(25379÷36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11×30)元,营养费为220(11×20)元,以上共计3781.2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张超某、张长某、张二某、张跃某、张素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某与张某某互殴过程中,李某某本意是用拳头还击张某某,但因张某某躲闪,李某某打在李亚某嘴上致其受伤,故李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其行为没有伤害到张某某但却导致李亚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亚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李亚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上一篇:被告人姚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