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捷达牌轿车(车号牌:豫AJ5223)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桐本路东建材附近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姜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2.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豫AJ5223黑色捷达牌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桐本路东建材附近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姜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2.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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