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4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期间,雇佣河洛镇石关村村民任某某、付某某二人连续两天将位于河洛镇石关村黄河滩二档地处的729株欧美杨采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欧美杨,共729株,立木蓄积为16.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期间,雇佣河洛镇石关村村民任某某、付某某二人将位于河洛镇石关村黄河滩二档地处的729株欧美杨采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欧美杨,共729株,立木蓄积为1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小焕、任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期间,雇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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