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32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盖房的工地上,因盖房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孙某某持拳头击打刘某某嘴部,致其嘴部受伤;刘某某将孙某某鼻部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1十外伤缺失、十1外伤冠折、露髓,其牙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神清,鼻尖部可见小片状擦伤,面积不足2.0cm2,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14年4月24日1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南曹乡刘德城村将孙某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颌面部外伤、11外伤性完全脱位、21、22冠折,共花费医疗费19 16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积极对症治疗;2.择期修复缺失缺损牙齿;3.定期复查随诊。被害人刘某某系从事个体门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有效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刘某甲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9 16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19.75元、护理费556.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 986.7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轻;确认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盖房损失等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孙天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刘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关于原判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孙天增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盖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盖房损失属于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均已依法予以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孙天增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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