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才,男,生于1970年7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才酒后驾驶一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襄城县湛北乡古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才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才酒后驾驶一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襄城县湛北乡古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才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毛某才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才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毛某才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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