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4年2月27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俊醉酒(刘俊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35.9mg/100ml)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AW501W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叶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盛名烟名酒茗茶总汇”店门前T型路口,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将张某撞起,甩到迎面驶来的陈某驾驶的豫ST9077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刘俊未停车抢救受伤人员,继续向前行驶201米至“夜魔方音乐会所”店门前路段时,又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豫SKG3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后部,致豫SKG306号车失控驶入对方车道,撞上对向邱某驾驶的豫SD660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豫SKG3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刘某受伤,豫AW501W号小型轿车、豫ST9077车、豫SKG3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豫SD6609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受损。根据新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新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起事故均由刘俊负全部责任。 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被害人(死者亲属和伤者)赔偿款18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死者张某的亲属和伤者刘某、李某均表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俊赔偿胡某三轮车损失8500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邱某、胡某、刘某、李某的陈述;河南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CT报告单、信阳市公安局(信)公(物)鉴(DNA)字[2014]33号DNA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27、028、040号、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01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2014.2.5”案件中AW501W号小型轿车在撞击行人时的速度分析报告、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新县城关叶林大道限速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俊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新县浒湾乡人民政府、新县浒湾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新县浒湾乡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俊家庭情况困难的材料、对胡某的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在撞倒路上行人后没有停车抢救,又继续高速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刘俊均能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俊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