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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江甫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豪享来西餐厅后厨其打工处,因琐事与餐厅服务员被害人聂某某发生口角,期间,刘某某用手中切牛排用的刀朝聂某某右腹部猛捅一刀,致聂某某右侧腰季肋部创口深达腹腔、肝脏右后叶有挫伤、包膜下小血肿。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聂某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3月24日,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二大队民警在新密市汽车东站候车厅内将刘某某抓获,同年3月27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 374.15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2.建议休息(住院期间留陪2人);3.定期复查相关检查;4.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2013年8月26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豪享来西餐厅厨房工作时,刘某某做好了牛排让其给客人送去,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某用手中切牛排的刀朝其身体右侧的腰部捅了一刀,之后,同事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与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确认,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牛排刀一把予以扣押及该牛排刀的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二大队民警在新密市汽车东站候车厅内将被上网追逃的刘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3月2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27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持刀捅伤被害人聂某某的经过。供述的案发时间、作案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作案工具、刺击部位等情节,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申请及被害人聂某某提供的民事部分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929.83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作案工具牛排刀一把,依法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本案,被害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原判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