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60号 |
原告熊在春,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职工,本科文化,住新县。 被告余国富,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无业,住新县。 原告熊在春与被告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在春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余国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说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被告余国富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法院调取被告余国富父亲余甫汉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余国富近两年外出没有与家庭联系,家庭亦不知道余国富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余国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到当年12月30日以前,利息底限为30000元,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也可以只还本金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国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底限为30000元,虽然超过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只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在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兴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