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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吴某甲在新县千斤乡街道“协和旅馆”住宿;次日8时许,吴某甲准备离开,路过二楼老板娘姜某卧室时,发现房门未锁且室内无人,进入卧室,将床头柜抽屉里现金1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姜某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12时许,吴某甲从吴某乙家所经营的“旺旺平价超市”后墙的窗户翻入超市内,盗窃3条黄帝豪香烟,得手后从原路逃离。所盗香烟被吴某甲个人消费。经鉴定,3条黄帝豪香烟价值27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正月的一天夜晚12时许,吴某甲用木梯搭在吴某乙家所经营的“旺旺平价超市”门前墙上进入吴某乙家,盗窃2条帝豪、4条黄帝豪、1条17元一盒的黄鹤楼香烟盒40元零钱。所盗香烟及现金被吴某甲个人消费。经鉴定,2条帝豪、4条黄帝豪、1条17元一盒的黄鹤楼香烟总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2月15日,吴某甲发现同村村民兰某某家中无人,于是将其大门门槛拆掉后爬到兰某某屋内,在兰某某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盗窃280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吴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12时许,吴某甲窜至吴陈河牌坊路口胡某某经营的“鑫隆烟酒副食水暖”商店处,用木梯塔在胡某某家商店后墙上,从后墙窗户翻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一部黑色苹果3手机、黄帝豪7包、蓝帝豪4包、10元一盒的黄金叶6包、小苏烟5包、17元一包的黄鹤楼3包、23元的黄鹤楼2包及560元零钱,所盗香烟及现金被吴某甲个人消费。经鉴定,7包黄帝豪、4包蓝帝豪、6包黄金叶、5包小苏烟、3包黄鹤楼(17元每包)、2包黄鹤楼(23元每包)总价值4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吴某甲趁吴某乙和其家人都去办吴广顺的丧事时,吴某甲用木梯搭在吴某乙家经营的“旺旺平价超市”门前墙上进入吴某乙家,盗窃2条黄帝豪香烟。经鉴定,2条黄帝豪香烟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12时许,吴某甲窜至吴陈河牌坊路口王某某经营的“宋河粮液烟酒副食”商店处,发现商店玻璃门从里面用U刑锁锁住,钥匙还插在锁孔里,吴某甲透过门缝将手指塞进去将门打开进入一楼商店,在店里盗窃70元现金、4包苏烟、2包黄帝豪、4包蓝帝豪和4瓶泸州老窖白酒后逃离。所盗香烟及现金被吴某甲个人消费。经鉴定,4包苏烟、2包黄帝豪、4包蓝帝豪和4瓶泸州老窖白酒总价值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6月底的一天夜晚2时许,吴某甲窜至新县羚锐公司斜对面余某甲经营的向阳超市,用小钢筋棍撬开超市木门的挂锁进入超市,盗窃8包黄帝豪、2包蓝帝豪、2包小苏烟及20元零钱后逃窜。所盗香烟及现金被吴某甲个人消费。经鉴定,8包黄帝豪、2包蓝帝豪、2包小苏烟总价值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4月9日,吴某甲租住在千斤街道“供销旅馆”三楼,当天下午,吴某甲趁“供销旅馆”二楼老板娘施某甲的房间内无人,遂进入房间盗窃一条珍珠项链和一个银手镯。2014年4月12日吴某甲将所盗珍珠项链和银手镯卖给千斤街道网吧老板娘左某某。珍珠项链和银手镯已被追回,退还了被害人施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珍珠项链、银手镯的照片;被盗珍珠项链、银手镯不能鉴定价格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领走被盗物品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4月11日凌晨,吴某甲租住千斤街道“供销旅馆”三楼,趁老板聂某某熟睡之际,从旅馆一楼至二楼之前的窗户翻入一楼茶叶店内,盗窃5.77公斤茶叶、一把老虎钳和一把螺丝刀。经鉴定,5.77公斤茶叶总价值5770元。5.77公斤茶叶已被追回,退还了被害人聂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老虎钳一把和螺丝刀一把;证人余某乙、余某丙、施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50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走茶叶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盗窃其亲大伯吴某乙的财物三次,其大伯对其表示了谅解,应当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吴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艳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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