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灿(绰号“任毛”),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8年9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众帅,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某甲,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甲、被告人任金灿及其辩护人邢众帅、被告人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任金灿伙同外孙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先后10多次用仿工艺品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任金灿家中和新密市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36000元。 1、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4件仿古工艺品(2个佛头、1个荷口瓶,1个瓷枕)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5000元。 2、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捏造物品来源,用25件仿古工艺品(20个瓷碗、4个陶罐、一个龙盘)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7000元。 3、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5件仿古工艺品(2个瓷枕、2个笔筒、1个瓷瓶)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0000元。 4、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4件仿古工艺品(2个马、2个驼)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2000元。 5、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伙、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6件仿古工艺品(2个女佣、4个驼)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3000元。 6、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6件仿古工艺品(2个女佣、2尊佛、1个驼、1个马)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0000元。 7、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8件仿古工艺品(2个男佣、2个驼、4个马)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3000元。 8、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孙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8件仿古工艺品(2个人佣、4尊佛、2个驼)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0000元。 9、2013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7件仿古工艺品(1个大圆盘、2个盆、1个大瓷缸、2个小瓷罐、1个轿)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6000元。 10、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40件仿古工艺品(佛像6个、人物佣10个,大小瓷马18个、瓷瓶4个、香炉2个)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40000元。 11、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8件仿古工艺品(8个瓷马)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55000元。 1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16件仿古工艺品(10个瓷枕、2个瓷塔、1个瓷瓶、1个驼、2个马)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0000元。 13、2013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20件仿古工艺品(6个瓷凳、3尊佛、1个人物佣、2个瓷狮、4个瓷罐、4个瓷瓶)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5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销售给被害人徐某甲冒充文物的仿古工艺品市场价格总值为45520元,该类物品是二被告人在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辖区陶瓷厂定做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78974元。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徐某乙、鲍某某、闫某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前科材料,退赃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现场录音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金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任金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可以对任金灿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11、12、13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至9起即指控其在禹州家中伙同任金灿实施的八次诈骗有异议,其仅参与二、三次,帮忙将古董装到被害人的车上,其他几次其均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5、7、8、9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2、二被告人所冒充的仿古工艺品的价值应在认定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阴某甲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1897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任金灿伙同外孙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先后十几次用仿工艺品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任金灿家中和新密市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36000元。 1、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捏造物品来源,用4件仿古工艺品(2个佛头、1个荷口瓶,1个瓷枕)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5000元。 2、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捏造物品来源,用25件仿古工艺品(20个瓷碗、4个陶罐、一个龙盘)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7000元。 3、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捏造物品来源,用5件仿古工艺品(2个瓷枕、2个笔筒、1个瓷瓶)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0000元。 4、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4件仿古工艺品(2个马、2个驼)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2000元。 5、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捏造物品来源,用6件仿古工艺品(2个女佣、4个驼)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3000元。 6、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6件仿古工艺品(2个女佣、2尊佛、1个驼、1个马)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0000元。 7、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8件仿古工艺品(2个男佣、2个驼、4个马)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3000元。 8、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8件仿古工艺品(2个人佣、4尊佛、2个驼)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0000元。 9、2013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捏造物品来源,用7件仿古工艺品(1个大圆盘、2个盆、1个大瓷缸、2个小瓷罐、1个轿)冒充文物,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其家中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6000元。 10、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40件仿古工艺品(6个佛像、10个人物佣、18个大小瓷马、4个瓷瓶、2个香炉)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40000元。 11、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8件仿古工艺品(8个瓷马)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55000元。 1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16件仿古工艺品(10个瓷枕、2个瓷塔、1个瓷瓶、1个驼、2个马)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20000元。 13、2013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用20件仿古工艺品(6个瓷凳、3尊佛、1个人物佣、2个瓷狮、4个瓷罐、4个瓷瓶)冒充文物,在新密市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5000元。 综上,被告人任金灿参与诈骗13次,诈骗数额236000元,被告人阴某甲参与诈骗8次,诈骗数额1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阴某甲的父亲退赔被害人徐某甲现金118974元,徐某甲对阴某甲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金灿供述,证实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其捏造物品来源,以用仿工艺品冒充文物的方法,先后13次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的现金236000元。其中在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的家中实施诈骗9次,在新密市实施诈骗5次,第五次还没有诈骗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中在禹州家中实施诈骗时,其外孙阴某甲仅参与几次,在新密的五次阴某甲均参与了。在诈骗过程中阴某甲主要负责将假古董从洛阳拉回家中,其在向被害人推销假古董时,阴某甲在旁边帮腔,推销成功后,阴某甲再帮忙将假古董装到买主车上或与其一起将假古董送到被害人家中。因马,驼、人佣太大,其一个人不能将这些物品装上车。在新密的几次,其均给阴某甲分了一些钱,在禹州家中的几次,其没有给阴某甲分钱,仅给他加油和请他吃饭。其诈骗被害人的方法是,其从郑州古玩市场地摊上买一些笔筒、枕头、荷口瓶等物品和从洛阳孟津县仿古瓷器厂订购一些工艺品进行作旧后,对被害人谎称这些物品都是古董,称这些物品有的是从禹州扒村窑址挖的、有的是从新密大隗窑沟窑址挖的、有的是从禹州长庄乡砂锅院村窑址挖的、有的是从林汝县窑址挖的、有的是从禹州均台窑址挖的,同时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其还对他说其曾因盗墓被登封市公安局抓住过,被判了三年。被害人听后,很相信,便先后13次从其那里购买笔筒、荷口瓶、大龙盘、人佣、佛、驼、瓷马等假古董。 2、被告人阴某甲供述,证实被害人徐某甲是其姥爷任金灿联系的,因任金灿平时就在郑州古玩市场以瓷器冒充古玩卖给他人。其和任金灿住在一起。2013年3、4月份的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其从乡里回到家中,其姥爷任金灿对其说他找了一个新密的客户,那个新密人不懂,他就跟新密的那个人说那些瓷器是古玩,那个新密人就从他那里买了一些瓷器走了,并说以后那个新密人还要买,就让其跟着他一起帮忙装卸瓷器,每次给其分点钱,因为当时其手里没钱,其就跟着其姥爷先后给那个新密人送了四次货。其与任金灿先从洛阳孟津县小作坊购买马、佣、骆驼等瓷器后,将这些瓷器拉到新密冒充古董卖给被害人,在第五次刚到新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第一次任金灿没有给其分钱,第二次,任金灿给其分了12000元,第三次给其分了5000元,第四次给其几千元。任金灿在禹州家里向被害人卖假古董的几次其没有全部参与,仅有二、三次其帮任金灿将古董装到被害人的车上,因有几次卖给被害人的是马,驼、人佣,这些物品太大,一个人是完成不了装车的。 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捏造物品来源,先后十几次用仿工艺品冒充真文物卖给其,共骗取其现金236000元。其中其去任金灿家买了十来次,任金灿和他外孙阴某甲来新密给其送过五次,最后一次的时候公安机关将他们抓住了。任金灿卖给其的有瓷枕、荷口瓶、画缸、坐佛、胖女俑、马、驼,碗、大龙盆、酒瓶、粉盒等物品。任金灿谎称这些物品均是他从禹州扒村窑址、新密大隗窑沟窑址、禹州长庄乡砂锅院村窑址等窑址里挖出来的,均是真文物。其去任金灿家中买时,都是其带车过去拉,价钱谈好后,其不负责装车,一般是由任金灿和阴某甲帮忙装车,没有其他人帮忙装车。其买的马,驼、人佣太大,一个人是不能将这些物品装上车的。其中有一次,任金灿给其打电话,说他家里没有人,让其赶紧过去把驼和人俑拉走。其就开车到他家了,只有任金灿在家,阴某甲不在家,当时其看中两个驼、两个人俑坐驼、两个胖女俑,当时任金灿要价40000元,经过讨价还价,其给了他23000元,这次是其带的司机帮忙装车后把货拉走了。案发后,阴某甲的父亲共向其退赔损失118974元。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有个银白色昌河工具车,车牌号是豫KE2676。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与其同乡的一个姓任的人借其的工具车给他拉货,其就开着车和那个姓任的到洛阳孟津县一个村庄的一个生产仿古瓷器的作坊,姓任的在那里买了一批瓷器,之后装在其的车上拉回他家里。过了一段时间,姓任的让其帮他拉一车货送到新密,其开着车到姓任的家里,装了一车瓷器,然后其和那个姓任的,还有他外孙龙飞一起到了新密,到新密高速口后其下车吃饭去了,姓任的和龙飞开着车去送的货,后姓任的给其300元钱运费。大概过了十几天左右,姓任的又让其开车到新密送货,其就开着车到姓任的家里装了一车瓷器,其和姓任的及龙飞一起到了新密,走到新密高速口一个大转盘的时候,买货的那个人接住他们,然后跟着买主到了一个村里,把货卸在一个屋里,之后就走了。大概又过了十几天左右,姓任的又让其开车到新密送货,这次仍然是其三人,与第二次其到新密送货的情况基本相同。 5、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丈夫阴某甲开着其家的五菱鸿光面包车,拉了一车瓷器,带着其和儿子,还有其姥爷任金灿一起到新密,将瓷器卸到买家后,就走了。2013年10月21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其姥爷任金灿和阴某甲再次到新密送货,其就抱着儿子跟着来新密玩了,这次用的是其同村一个人的车。到新密后,阴某甲和其姥爷任金灿下车去找那个新密的买主,其抱着孩子和那个司机在车上等着,后来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来了。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认定任金灿是其店内的老客户,多次在其家购买仿古瓷器,当时来的有一个女司机,开了一辆豫K牌照的面包车。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洛阳市朝阳镇南石山村开了一个北邙唐马复制厂。通过照片辨认,认定任金灿从2012年开始就买其的东西,其平时叫他“老任”,他来时带有司机。老任在其厂买过白底蓝点瓷枕,一个卖价80元,白底蓝点的马,每匹300元左右,七人驼,一个价值150元,鹦鹉,一个价值50元,女俑,价值一个130元,龙凤壶、狮子、佛、坐观音、古凳等很多工艺品。 8、证人阴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替儿子阴某甲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还赃款40000元。 9、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系被害人徐某甲于2013年10月20日在禹州市孙河村任金灿家中,任金灿给其介绍古瓷器的现场录音和任金灿与其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任金灿用仿古工艺品冒充真文物卖给其的事实。 10、瓷器清单及价格说明,证实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卖给被害人徐某甲的仿古瓷器的特征,及这些瓷器的市场价格为60元至600元不等。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8日分别扣押了被告人任金灿及被害人徐某甲持有的人佣、狮子、佛、驼、瓷马、瓷缸、笔筒、荷口瓶、大龙盘等仿古瓷器。 12、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及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对其二人出售给被害人假古董进行指认的情况。通过新密市洛阳市朝阳镇南石山村瓷器仿制厂杨某的辨认及指认,被告人任金灿就是自2012年至今多次来其厂购买瓷器的老任,被告人阴某甲就是和老任多次到其厂购买瓷器的男子。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的人佣、佛、驼、瓷马等瓷器是其厂生产的。通过证人闫某某的辨认,被告人任金灿就是多次到宝峰陶瓷厂购买仿古瓷器的男子。 13、收据、退赃证明、谅解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阴某甲的父亲阴某乙向被害人徐某甲退赔损失118974元,徐某甲对阴某甲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金灿曾二次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假古董冒充真文物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任金灿参与诈骗13次,诈骗数额236000元,被告人阴某甲参与诈骗8次,诈骗数额185000元,均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5、9起犯罪事实,即指控被告人阴某甲均参与了诈骗,经查,被告人阴某甲供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9起,即在被告人的禹州家中实施的九次诈骗,其仅参与二、三次,具体负责将瓷器装到被害人车上,具体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几起其记不清了。被告人任金灿供述称,在禹州家中的九次阴某甲没有全部参与,具体参与哪几次,其也记不清了。被害人徐某甲陈述称,其在禹州被骗的这九次阴某甲大部分都参与了,每次都是阴某甲帮任金灿将其买的货物装车,没有其他人帮忙装车,其也不负责装车,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其确定阴某甲没有参与,当时只有任金灿和其在场。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及被害人徐某甲均称,马、驼、人佣这些物品一个人是完成不了装车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5、9起中,被害人购买的均没有马、驼、人佣,且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均称阴某甲没有全部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9起,同时被害人称其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阴某甲没有参与,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阴某甲参与1、3、5、9起诈骗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7、8起中认定阴某甲参与诈骗的事实,经查,该四起中被害人购买的均有马、驼、人佣,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负责帮任金灿装车的是阴某甲,没有其他人,且马、驼、人佣这些物品一个人是完成不了装车的,故可以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四起被告人阴某甲均参与。据此,对被告人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禹州家中阴某甲仅参与二至三次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任金灿的辩护人提出任金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可对任金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金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阴某甲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阴某甲的父亲在案发后替阴某甲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损失,任金灿并没有向被害人退赔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阴某甲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1897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阴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将假古董搬送到被害人车上及跟着任金灿一起到新密将货物送给被害人,其在诈骗被害人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案发后,阴某甲的父亲替阴某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118974元,被害人对阴某甲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阴某甲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所冒充的仿古工艺品的价值应在认定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的仿古工艺品,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工具,诈骗数额应是被告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现金数额或财物的价值,而非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金灿积极联系被害人,虚构物品来源,以假古董冒充真文物,出售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现金,系主犯。被告人阴某甲负责装车送货,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金灿、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金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阴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对阴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阴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任金灿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阴某甲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金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韩新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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