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965号 |
原告谢某甲,男,2005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育才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县前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马祖霞,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薛现平,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强,该单位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育才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军、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育才小学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张海军,被告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刘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 原告系被告安阳市实验小学分校、即被告育才小学一年级学生,于2012年9月4日在校学习期间被塑料吸管扎伤,右眼留血,视物不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值老师并未重视,在原告放学时,才被发现,送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到安阳市眼科医院、北京市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以及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过治疗,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且无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教育机构处所受到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依据查实的两被告关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7.71元、护理费20796.68元、交通费1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7609元、食品费175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7128.65元。 被告育才小学辩称,关于原告说“是在校学习期间,被塑料吸管扎伤。”被告育才小学认为原告是无事实依据,不能排除其自己在校外扎伤的可能;关于原告说“原告当值老师并未重视,在原告放学后吃饭时原告代理人才发现。”被告育才小学认为老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非常正常,并未管理疏漏;关于原告让学校承担其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育才小学认为学校并无管理不善或疏漏,与原告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原告谢某某为育才小学学生,非实验小学学生。育才小学是独立法人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与实验小学无关。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实验小学的诉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右眼被塑料管扎伤,原告诉称是在学校期间受伤,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在校外受伤的可能,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没有发生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滑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医疗费共计19337.71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璟琪右眼外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录音、证人证言、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在校内受伤,被告育才小学提交证据不能否认录音真实性、关联性,虽没有经过被录音者同意,综合考虑原告举证能力,原告录音行为未侵犯相关人员的个人权益,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性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育才小学虽提供学校规章制度等证据,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处理、采取合理措施对原告进行救治,事后没有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关心原告伤情,并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育才小学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19337.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77天,即19259.81元(25 379元/年÷365天×277天×1人),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即300元,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480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请求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以上共计238618.48元;被告育才小学应赔偿原告238757.54元的80%,即190894.7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验小学和被告育才小学是同一主体,故被告实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育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90894.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805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育才小学负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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