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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扶昌诉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杜扶昌,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2号楼11号。 委托代理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杜扶昌,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12号楼11号。

委托代理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斌,公司职工。

原告杜扶昌诉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奇胜,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静、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原区工人路350号南溪瑶台小区1号楼南2单元6层7号房屋住户,由于原告及家人常年生活在国外,该房屋无人居住,多年没有缴纳取暖费。2013年年末原告得知家中漏水,请朋友帮忙暂时止住漏水。房间地板、家具、装修、装饰都有损坏。原告回国后通过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联系上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派人来关闭了楼梯间的供暖阀门,房屋内才没有了供暖和漏水现象。此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及房产证,证明受损房屋位置及所有权人;2、护照,证明原告的出入境时间及原告长期不在受损房屋居住的事实;3、房屋受损情况的照片,证明房屋因漏水受损部位及物品损失情况;4、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该起损失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其遭受损失的原因,但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谢信洲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是暖气漏水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刘金甫的证言,经证人出庭双方质证,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杜扶昌系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50号1号楼南2单元6层7号住户。2013年12月,家中发生漏水,部分财物遭受损失。原告认为漏水系被告过错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家中漏水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漏水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有效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扶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扶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