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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秋丽、孙文辉与被告王民、王银珍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焦秋丽,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孙文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民,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王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焦秋丽,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孙文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民,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王银珍,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焦秋丽、孙文辉与被告王民、王银珍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秋丽、孙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王民、王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秋丽、孙文辉诉称,我二人与二被告系邻居。近年来,二被告妨碍我二人通行,并毁坏我二人的树木。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王银珍与原告焦秋丽因相邻通行发生口角,被告王银珍使用镢头将我家庭下水管毁坏,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王民持铁锨为被告王银珍提供帮助,原告孙文辉赶来阻止,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焦秋丽腰部受伤,原告孙文辉手部受伤。公安机关分别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但是对于我二人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二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坏财物,合计8932.65。

被告王民、王银珍辩称,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互相殴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我二人。二原告的伤势较轻,我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秋丽、孙文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川)行罚决字[2014]0808号、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2、证人荆某某、张某某证言,原告焦秋丽的陈述,以此证明二被告损害二原告的花椒树;3、赵吾村卫生所处方,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处方,照片十五张,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二被告损害原告花椒树。

被告王民、王银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文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焦秋丽及两名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卫生所的处方未盖章,均不能证实二原告的主张。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二被告及在场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对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民不构成轻微伤,对本院调取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料中二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焦秋丽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与原告焦秋丽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孙文辉右手受伤的三张照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及村卫生所处方均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十二张照片仅显示花椒树被损害的后果,不能证实系二被告损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秋丽、孙文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民、王银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3月15日,原告焦秋丽与被告王银珍因相邻通行发生口角,被告王银珍使用镢头将二原告家庭下水管毁坏,原告焦秋丽遂与被告王银珍互相厮打,致被告王银珍嘴部受伤,原告孙文辉与被告王民闻讯后从家里赶出分别持木棍和铁锨互相争吵并击打对方身体,原告孙文辉持木棍将被告王民头部、面部及足部打伤,被告王民持铁锨将原告孙文辉手指打伤。原告焦秋丽在阻止原告孙文辉时,被告王银珍使用镢头将原告焦秋丽腰部打伤。同日二原告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焦秋丽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因治疗支出门诊费213元;原告孙文辉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食指皮肤挫裂伤,因治疗支出门诊费22.65元。6月3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川)行罚决字[2014]0808号、0809号、0810号、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银珍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原告焦秋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孙文辉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王民不予处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32.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二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同时查明,原告焦秋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3元(门诊费213元)。原告孙文辉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65元(门诊费22.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原、被告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而发生打架,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依法冷静处理,二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二原告自行承担30%。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身体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未接受住院治疗,且伤情轻微,不存在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误工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树木损害与二原告有因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树木数量及价值,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民、王银珍赔偿原告焦秋丽经济损失149.1元,赔偿原告孙文辉经济损失15.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秋丽、孙文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民、王银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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