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少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之母。 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父亲高某甲和母亲郭某于2011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由高某抚养,郭某不出抚养费。当时原告才两岁多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消费支出也越来越高,仅凭原告父亲高某甲一人的收入已满足不了原告的消费支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因为被告和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表示原告由高某甲抚养,郭某不出抚养费,为此被告还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高某甲和母亲郭某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原告)。2011年10月28日高某甲和郭某在遂平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婚生女高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一切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三、无债权债务。”遂平县民政局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办理了离婚登记。高某甲和郭某离婚后,高某一直跟着其奶奶赵二妮生活,高某甲外出打工挣钱,每逢农忙时节和春节回家探望。2014年5月21日,高某以生活消费支出增加,父亲高某甲一人难以承担其消费支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郭某每月对其承担500元的抚育费至其18周岁时止。另查明,被告郭某现已再婚成家,并生育一子,现在家做家务照顾小孩。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亲高某甲和母亲郭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高某由高某甲抚养,郭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此协议不影响高某在成长过程中必要时向郭某要求其支付或增加抚养费的请求。随着高某年龄的不断增长和生活教育支出的增加,郭某作为高某的亲生母亲,应对婚生女高某承担一定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应以20%为准,抚育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承担原告高某的抚育费为140元/月(8475.34元/年×20%÷12月×1人﹦14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抚养费140元,至高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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