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崔俊红诉被告刘会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崔俊红,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强,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崔俊红,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强,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黄武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俊红诉被告刘会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刘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红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会强驾驶豫ATL998号小轿车沿钱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崔俊红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会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崔俊红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崔俊红医疗费43345.65元、后续治疗费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1878.2元、误工费1493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13元、车辆损失费1870元、事故抢险费50元、拆检费187元、停车费50元、估价鉴定费90元、轮椅费4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538.2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俊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会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发票7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3张、轮椅发票一张、崔丽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事故抢险费、停车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鉴定费票据若干、车辆损失评估书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居委会证明一份、二七区银基商贸城崔小凤服饰店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工商档案查询一份。

被告刘会强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会强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将部分医疗费予以理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会强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收据3份;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刘会强签订有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在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刘会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出租车租赁协议1份;2、金安公司副驾驶员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事故抢险费、诉讼费、轮椅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中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的居住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误工损失证明,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会强驾驶豫ATL998号小轿车沿钱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崔俊红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会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崔俊红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后原告前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0月11日1时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髌骨骨折,2、多发开放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0月11日住院至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345.65元,该费用由被告刘会强垫支15 000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俊红右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崔俊红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鉴定人崔俊红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7054—8054元。

另查明,豫ATL998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会强与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租关系。

再查明,豫ATL99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 000元(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刘会强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该保险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345.65元(其中被告刘会强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本院支持19天×10元=190元、误工费因其提交的出院证上无显示具体休息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住院时间支持误工天数为109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有效证据,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09天=6688.73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依鉴定)=716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果,本院酌定支持为75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90元、车辆损失费187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50元、拆检费187元、估价鉴定费9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未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69145.38元。原告要求的轮椅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 000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误工费6688.73元、护理费7160元、交通费190元、车辆损失费1870元计15908.73 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损失33345.65元、后续治疗费7554元计40899.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40899.65元×80%×85%(不计免赔率)=27811.76元,由被告刘会强承担40899.65元×80%×15%=4907.95元。事故抢险费50元、车辆拆检费187元、停车费50元、估价鉴定费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77元由被告刘会强按责任承担80%即1261.6元。故本案中,被告刘会强应赔偿原告崔俊红损失共计6169.55元。被告刘会强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本案中被告刘会强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剩余8830.45元被告刘会强可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俊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890.04元(已扣除被告刘会强垫付费用883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崔俊红承担958元,被告刘会强承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代理陪审员    赵丽霞

                                             代理陪审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