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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法灵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孟凡亮,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薛孟村57号,身份证号412727195611160839。 原告曹凤琴,女,汉族,1957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薛孟村57号,身份证号412727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法灵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孟凡亮,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薛孟村57号,身份证号412727195611160839。

原告曹凤琴,女,汉族,1957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薛孟村57号,身份证号412727195709020789。

原告张文燕,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双楼村127号,身份证号412727198607290749。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公司总经理.

地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遂建,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颖阳镇大罗庄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60303201X。

原告孟凡亮、曹凤琴、张文燕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遂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时,原告亲属孟永涛驾驶豫P48632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县311国道黄庙村西时,与被告王遂建驾驶的豫K6781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孟永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遂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买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是实际车主王遂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我处买车,侵权案件应该由侵权人赔偿,另外该车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承担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遂建辩称,我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中是原告追尾,我不负主要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 且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受害人家属身份证、户口本、淮阳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波检查单一份,淮阳县安岭镇薛孟庄村委会辖区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淮阳县安岭镇薛派出所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三原告具有原告资格,另张文燕腹中胎儿三个月;受害人孟永涛系该家庭中独子的事实;3、许昌县公安局技术科尸检报告单一份,漯河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孟永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永涛因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4、许昌县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表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南能王(音)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看车费、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7053元,支出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过路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遂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方购买的车辆;2、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事实。

庭审中,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遂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淮阳县妇幼保健院的报告单没有该单位的印章和证明,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真实性不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而且是手写的,不能证明出具人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系家中独子及三原告与死者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为第四组证据,价格鉴定票据,看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附有鉴定机构的单位证明,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同时应附有鉴定车辆的照片,应扣除被鉴定金额的30%的残值后再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数额后保险公司按30%的限额给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王遂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看车费不应由其承担和鉴定出的车损数额应扣除30%残值的理由,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第五组证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与当事人无关联的费用票据,因为票据中有洛阳、漯河的票据,应该支持事故发生地到住所地的票据,而且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该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死者非许昌本地人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该部分票据应认定为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通费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时,死者孟永涛驾驶豫P48632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县311国道黄庙村西时,与被告王遂建驾驶的豫K67815号车辆相撞,造成孟永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遂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永涛负事故住院责任。事故发生,被告王遂建已先期支付原告2万元,三原告为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78元,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800元。

另查明,豫K67815号车辆系被告王遂建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K67815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

再查明,死者孟永涛父亲孟凡亮,1956年11月16日生,现年58岁。死者孟永涛母亲曹凤琴,1957年9月2日生,现年59岁。

本院认为:被告王遂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遂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遂建驾驶的豫K67815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孟永涛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X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为34203 元X50%=17101.5元,交通费1178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800元,事故车辆损失27053元。因死者为家中独子,父母无其他人员供养,因此原告孟凡亮、曹凤琴二人作为死者孟永涛的父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获得的抚养费数额为5032.14元X20年=10064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孟永涛的死亡给三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该赔偿数额从交强险中予以支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8774.1元,其中,交强险中应直接支付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车损2000元,剩余206774.1元,从三责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6774.1元X30%=62032.23元。考虑到被告王遂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期支付原告2万元,用以原告家属办理事故后的相关事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应再支付三原告42032.23元。本案车损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遂建承担。被告王遂建先期支付原告的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被告王遂建。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因此,本案被告王遂建除按照规定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孟永涛妻子怀有胎儿,应为胎儿预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权力可在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被告万里公司因系分期付款方式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豫K67815号车辆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孟凡亮、曹凤琴、张文燕死亡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豫K6781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孟凡亮、曹凤琴、张文燕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032.23元;

三、被告王遂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鉴定费11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遂建负担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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