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68号 |
原告杜爱林,男,197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平荣,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杜爱林与被告苗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王瑞宇,被告苗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爱林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苗平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7000元,尚欠73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73 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苗平荣辩称:其并未向本案原告借款。被告系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是经被告介绍,从2009年开始以被告名义通过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涉案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工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杜爱林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爱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孟利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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