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3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暂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4月28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1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A80XXJ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由新乡市彩虹桥东北角的某某饭馆行驶至荣校路与新一街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80.22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暂押人犯登记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梅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