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69号. |
原告张亚琼,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军张村一组,身份证号410426198707022026。 被告张军辉,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军张村一组,身份证号411023198404065512。 原告张亚琼诉被告张军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张暄。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特别是原告生过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都重男轻女,对原告持冷漠态度。近几年,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相互缺乏了解和沟通,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亚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军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生于一女孩张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亚琼与被告张军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璐(兼)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