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524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甲,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1994年冬季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1月10日在和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终日吃喝玩乐,家中事务从不过问,因为原告对被告的规劝,双方经常吵闹、生气、打架,由此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要求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子、TCL牌21寸电视机1台、木床1张和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100 000元钱,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从2014年3月下旬起分居至今,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和庭审时所讲双方结婚、生育子女、财产情况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是从2014年5月10号左右才开始分居的;原、被告婚后有时会有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还可以,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艺然,于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锦涛,高艺然和高锦涛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十九年多,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暂时分居,但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Ο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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