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1021号 |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5日,汉族。 被告章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江苏打工相识并结婚,2012年2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章某甲,2013年7月15日生育长子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生育男孩后,被告经常同其他女子同居,屡教不改。同时被告多年来养成赌博酗酒恶习,夫妻矛盾越来越大,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孩由被告方抚养,男孩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购买的苏EV652R起亚牌车辆平分,被告并资助原告30000元;4、共同债务18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举行了婚礼,2012年在2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章某甲,2013年7月15日生育长子章某乙。2013年3月4日,双方出资购买苏EV652R起亚牌汽车一辆,登记张被告章某某名义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长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车辆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安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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