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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日莹与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包小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郏日莹,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新县陡山河乡烂泥冲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郏日莹,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新县陡山河乡烂泥冲村。  

法定代表人:徐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桂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包小瑶,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珺灿,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特别代理。

原告郏日莹与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包小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日莹及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桂森,被告包小瑶委托代理人包珺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20%/年,借款期限为30天,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致未予偿还,为此,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主张之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依据的《借款协议》并非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借款协议》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包小瑶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表行为,被告包小瑶并非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体要件,被告包小瑶超越权限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包小瑶个人承担。

被告包小瑶辩称,我签订协议期间是总经理,我履行职务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此10万元借款已经入到公司账户,应该由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包小瑶聘为该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运营,管理以及进行相关的资产处置,并对矿山进行运作和管理,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3月2日,因为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缺少生活费用,无法运行,被告包小瑶代表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郏日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郏日莹向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20%/年,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应于2013年4月2日归还,该《借款协议》由公司财务人员邓俊容打印,由被告包小瑶签字,当时因为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印章一直放在位于上海的该公司总部,《借款协议》签订时,该公司印章不由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保管,故该《借款协议》未加盖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郏日莹向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0万元现金。庭审中,被告包小瑶称,该笔款项自己并未经手,原告郏日莹将该笔款项交到当时公司财务人员邓俊容处后,即由财务人员邓俊容记入了公司的帐目,被告包小瑶提供了财务人员邓俊容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称,被告包小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以公司账目混乱,未找到公司该笔3月份的账目为由,主张该笔借款未记入公司账目。2014年1月23日,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包小瑶的总经理聘任合同。2013年4月2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郏日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依法将本案的争议事实做出如下认定:第一,被告包小瑶作为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运营,管理以及进行相关的资产处置,并对矿山进行运作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为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缺少生活费用,无法运行,被告包小瑶为维持公司生产运营签订《借款协议》,其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借款协议》是其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务的行为,《借款协议》签订时,由于该公司印章不由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保管,《借款协议》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郏日莹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包小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应当由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包小瑶为维持公司运营与原告郏日莹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行为。第二,本案的直接证据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3月份的账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否记入了公司账目,该账目一直由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保管,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未入该公司账务,庭审中,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2013年3月份财务账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未入公司账目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包小瑶对于该笔借款记入了公司账目,举出了经手入账的财务人员邓俊容的证人证言,被告新县赣鑫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完全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包小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应由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第三,本《借款协议》的借款对象是自然人,应当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的限制,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5.6%,原告郏日莹与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借款利率为20%/年,未超过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故本院依法对其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保护。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比照《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郏日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参照《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20%/年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郏日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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