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72号 |
原告:郏日莹,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新县陡山河乡烂泥冲村。 法定代表人:徐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桂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包小瑶,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珺灿,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特别代理。 原告郏日莹与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包小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日莹及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桂森,被告包小瑶委托代理人包珺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在新县签订了《萤石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521.74吨萤石粉,单价为1150元/吨,总价款60万元,同时约定了运输方式及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共计248.85吨(含水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供货双方约定全部货物,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被告未供货的货款342440.25元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拒不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原告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未付货款342440.25元及赔偿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可,我们没有按约定供货也认可。当时我公司聘请包小瑶管理公司账务,因为他的一些行为不规范,涉嫌职务侵占,我们公司账户比较乱,货款是否打入我们公司账户我公司不清楚, 供货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应该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只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打入公司个人账户的证据形式无法证明,汇款单应该盖有银行章子,付款义务举证责任是在原告,购销合同生效是因为我们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了,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够代表公司,包小瑶同意扣除10%的水分是包小瑶的个人行为,退还货款我公司没有意见,前提是原告证明货款已付至公司账户,赔偿损失及利息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包小瑶辩称,货款60万元已经打到了公司账户上,凭证已经带到了上海,我个人无法查清,包小瑶在供货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郏日莹和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新县签订了《萤石粉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郏日莹提供品位95的萤石粉521.74吨,以干态计算重量,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0日,原告郏日莹向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孙秉喆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共向原告郏日莹提供了248.85吨的萤石矿(含水分),单价为每吨1150元,去除水分后货款价格共计257559.75元。后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为选厂和采矿证等原因暂停营业,无法向原告郏日莹继续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和协商退款未果,2014年6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未付货款342440.25元及赔偿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萤石粉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2年8月1日,原告郏日莹和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新县签订了《萤石粉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8月10日,原告郏日莹向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孙秉喆账户汇款60万元,后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共向原告郏日莹提供了248.85吨的萤石矿,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该种自觉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合同效力以及货款收讫等事实予以了承认。2013年1月24日,时任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包小瑶在该批货物发货清单上写明:每吨扣除水分10%,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包小瑶不能代表公司为由,对货物以干态计算重量不予认可,但货物以干态计算重量是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包小瑶虽不能代表公司,但其作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依法对该笔交易有处置权,并且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小瑶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标的物应以干态计算重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的货物的总额为342440.25元。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郏日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为选厂和采矿证等原因暂停营业,无法向原告郏日莹继续供货,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提供货款部分价款342440.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在庭审中,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并未具体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明确主张,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郏日莹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货款342440.25元; 二、驳回原告郏日莹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6元,由被告赣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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