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62号 |
原告:邹秀玲,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邹增新,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汪显华,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易维维,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武汉吉鑫祥运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秀玲与被告汪显华、易维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武汉吉鑫祥运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玲委托代理人邹增新、李永恒,被告汪显华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维维与被告武汉吉鑫祥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汪显华驾驶豫S9B338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陈河大桥东侧交叉口时,与被告易维维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7UB23号货车相撞,致被告汪显华驾驶的豫S9B338号轿车将在道路外等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汪显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易维维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邹秀玲、扶德凤无责任。易维维驾驶车辆挂靠在武汉吉鑫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汪显华驾驶豫S9B33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易维维驾驶的鄂A7UB23号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9103.14元。 被告汪显华辩称,我在阳光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与邹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不应涉及我的权利义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在余下交强险部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余下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易维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汉吉鑫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要扣除免赔5%,超载要加扣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汪显华驾驶豫S9B338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陈河大桥东侧交叉口时,与被告易维维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7UB23号货车相撞,致被告汪显华驾驶的豫S9B338号轿车将在道路外等车的原告邹秀玲及另案受害人扶德凤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汪显华负主要责任,易维维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次要责任,原告邹秀玲及另案受害人扶德凤无责任。被告汪显华驾驶豫S9B33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500000元,被告易维维驾驶的鄂A7UB2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元(免赔率5%,超载加扣免赔率10%),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易维维驾驶的鄂A7UB23号货车挂靠在武汉吉鑫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邹秀玲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5月31日至6月21日,住院治疗21天,住院花费105751.79元,2013年6月21日至7月5日,住院治疗14天,住院花费24088.87元,2013年7月5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15天,住院花费53980.79元, 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住院治疗 10天 ,住院花费10291.84元 ,门诊费用中,2013年5月31日花费6236.7元,2013年10月10日花费1327.18元,2014年1月7日花费440.9元,2014年1月24日花费422.3元。在光山县中医院,原告邹秀玲于2013年7月24日至7月31日住院治疗8天 ,住院花费1470.58元,2013年7月31日至8月16日,住院治疗16天,住院花费2336.1元,门诊费用中,2013年5月31日花费1673.7元,,2013年8月20日花费 10 元,2013年8月26日花费 292.8元, 2013年10月9日花费 114.5元,2013年11月27日,花费180元,2013年12月3日花费120元。原告邹秀玲还于2013年5月21日在新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 140.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8878.15元。2014年1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0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邹秀玲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本案各被告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案受害人扶德凤的赔偿数额已经过另案处理确定。本案中,被告汪显华前期垫付了85000元,后期被告汪显华与原告邹秀玲及另案受害人扶德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汪显华共给付了原告邹秀玲及另案受害人扶德凤110000元损失并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任何纠葛;被告易维维前期垫付的56000元中的一半用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案受害人扶德凤,2013年12月30日,易维维与本案原告及另案受害人扶德凤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除去易维维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及其前期垫付的56000元外,易维维再赔偿两名受害者140000元损失并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易维维于2014年7月31日付清了协议中约定的1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剩余60000元,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另案受害人扶德凤455000元后,商业险限额剩余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剩余60000元,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另案受害人扶德凤42500元后,商业险限额剩余42500元。原告邹秀玲父亲邹洪安,1940年7月6日出生,其母亲陈传秀,1940年7月26日出生,其父母共有4名子女。原告邹秀玲的长子管伟,1999年12月20日出生,其次子管明,2002年9月20日出生,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邹秀玲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新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划分,按份分别承担责任。原告邹秀玲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认定,故将原告邹秀玲的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邹秀玲误工费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225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管峰的身份及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用以管峰的实际收入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756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损失6400元,属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而进行治疗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0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将原告伤残赔偿标准按照22%计算,本院综合原告实际的受伤情况及已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建议予以采纳。原告邹秀玲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邹秀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为380972.75元,其中,医疗费2088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50元/天×60天+30元/天×24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0天+10元/天×24天)、护理费 8120元(2900元/月÷30天×84天)、住宿费6400元、误工费13807元(22398.03元/年÷365天×225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 98551.33(22398.0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27元[14821.98元/年×(6年+6年)×22%÷4人+14821.98元/年×(3年+6年)×22%÷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下限额内承担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余下限额内承担60000元,余下损失260972.75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汪显华承担182680.93元,被告汪显华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45000元,其余损失,由于两案原告已经与被告汪显华一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此属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汪显华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易维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7829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在商业险余下限额内承担 42500元后,其余损失,被告易维维亦与两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此属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易维维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共计10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0元,共计10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6.55元,由被告汪显华负担5310.58元,被告易维维负担227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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