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金初字第16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帅,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董巧叶,女,1963年9月29日生。 被告:郑本立,男,1971年2月17日生。 被告:潘伟峰,男,1977年06月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董巧叶、郑本立、潘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丙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巧叶、郑本立、潘伟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董巧叶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期限内年利率10.496%,逾期年利率15.744%,按季结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董巧叶的借记卡转借款3万元,借款给付至今,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有:1、被告董巧叶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三被告《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3、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1份;4、原告与被告董巧叶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1份。5、原告向被告董巧叶借记卡转款3万元《记账凭证》;6、原告从其电脑综合应用系统下载的董巧叶借记卡信息记载情况(从其借记卡扣款封息4次,2012年5月11日656.69元,2012年6月21日344.48元,2012年7月31日465.44元,2012年12月26日1624.09元,合计3090.1元)。 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董巧叶、郑本立、潘伟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董巧叶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借款,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期限内年利率10.496%,逾期年利率15.744%,按季结息;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本立的借记卡转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从该借记卡扣款封息4次,封息合计3090.1元,本金和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董巧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年利率10.496%计算支付期限内利息,以年利率15.744%计算支付201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被告郑本立、潘伟峰对被告董巧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巧叶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以年利率10.496%计算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的期限内利息,以年利率15.744%计算支付2013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诉前被告已付利息3090.1元,清结时应予扣除。 二、被告郑本立、潘伟峰对前款被告董巧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董巧叶、郑本立、潘伟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华 审 判 员 朱 春 建 人民陪审员 袁 盼 盼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伟 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