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42号 |
原告李鹏,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栋,男,1989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李鹏诉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当时有还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栋因家人用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0 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手续三份,其中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李鹏现金壹万圆整(10 000.00) 用期一个月 如到期不还一天自愿拿500元违约金 借款人:王栋 2012.1.15”,2012年2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 今王栋借李鹏现金10000.00整 用期一月 2012年2月21日 借款人:王栋”,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李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 借款人:王栋 手机号:13290901619 2012年3月30日”。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栋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李鹏现金40 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鹏借款人民币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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