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62号 |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8日,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30日,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被告在福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2013年3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农历2007年7月8日生育长女魏某甲,农历2009年6月6日生育次女魏某乙,但两个小孩至今没有上户口。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开始同居,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及其家庭嫌弃原告未为其生育一子,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有时甚至为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当地派出所还出警过一次。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长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和初诊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女叫魏某甲生于2007年7月6日,婚生次女叫魏某乙生于2009年6月6日,两个小孩的户口正在老家办理当中,两个小孩必须由其抚养,原告方给付抚养费。同时,原告与其结婚时还带来一个女孩叫魏某丙,带来时8岁,现年19岁,在外务工,其抚养魏某丙10年,原告方需给付其抚养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福州打工时相识,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长女魏某丙,现年19岁,在外务工。婚生长女魏某甲生于2007年7月6日,婚生次女魏某乙生于2009年6月7日,两个小孩户口至今没有。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答辩状、长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长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遵循当事人的意见。关于婚生女魏某甲、魏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婚生次女魏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汪 安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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