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决书 |
| (2014)许灵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张玲玲,女, 1984年7月5日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佟家胡同5号附10号,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07052547。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玲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零时许,在许禹公路灵井铁路桥东处。蔡继超驾驶豫KMZ902小型轿车与一辆红色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MZ902车辆受损,红色半挂车逃逸,至今未找到。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出警勘验并出具事故证明书。该豫KMZ902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7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方先予支付,超出的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如果肇事方查找不到,即便被告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话,应当按照单方事故处理原则,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30%。案件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豫KMZ90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人蔡继超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据以证明该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3、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豫KMZ902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16732.7元的事实;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有肇事逃逸方先行承担;鉴定结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的委托,评估参照的标准以及评估损失数额过高,此次评估也没有参照原告车辆购买的原始价值,也未扣除相应的折旧费,被告方没有对该车辆的损失追踪定损,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七天期限,七日内被告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且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又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正当,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7日零时许,原告张玲玲的豫KMZ902小型轿车由驾驶人蔡继超驾驶,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至灵井铁路桥东,与一辆红色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KMZ902小型轿车损坏,肇事车辆逃逸,现未查找到肇事车辆。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豫KMZ902损失的价格评估许众望价鉴评【2014】051411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总计为16732.7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KMZ90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修理费用总计为16732.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车辆损失费用16732.7元。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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