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95号 |
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庭审时所讲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均属实;孩子还小,其不同意离婚,为了老人和孩子双方还能好好的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任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于2012年6月25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2)新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已经共同生活了五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小,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及时沟通,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任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任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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