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64号 |
原告马慧霞,女,197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高玲,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马慧霞诉被告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霞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 000元整,被告当时承诺2013年2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未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 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诉状中有笔误,高玲的性别应该是女性;被告曾于2013年偿还借款2000元,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下余借款14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高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高玲以盖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慧霞借款1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马慧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每月付息于2013年2月1日归还本金。 高玲 2012年8月1日”。后被告于2013年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现原告以下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玲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马慧霞借款150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而被告仅返还借款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慧霞借款人民币148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高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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