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45号 |
原告李鹏,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栋,男,1989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李鹏诉被告王栋、贾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于2014年6月26日撤回对被告贾浩楠的诉讼,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有手续为凭),当时有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违约金10 000元。 被告王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鹏借现金5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贾浩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李鹏现金人民币50000元,小写50000元,借款为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 借款人:王栋 手机号:13290901619 连带担保人:贾浩楠 手机号:13939029189 二0一一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李鹏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栋向原告李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史艮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鹏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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