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646号 |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 被告林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个月被告便无理由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音讯。婚后双方亦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但庭后提供答辩状称,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其于2010年3月12日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达四年之久,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它没有任何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和,结婚不到一个月便开始分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遵循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其离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汪 安 强 人民陪审员 盛 振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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