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230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5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庭审时所讲的双方相识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这也是夫妻之间常有的事,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争吵,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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