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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英与郑州新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张恒英,女,195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新百汇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张恒英,女,195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新百汇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冯志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恒英诉被告郑州新百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江洋,被告新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英诉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被

告商场购物时,经过商场内儿童乐园附近有水的地面时滑倒,造成右膝盖粉碎性骨折。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4 513.77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商品销售及娱乐经营活动,应对商场地面的卫生保洁尽到管理义务。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 074.4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恒英于2014年6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 982.67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误工费20 900元、护理费7671.80元、残疾赔偿金134 388.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 982.65元。

被告新百汇公司辩称,原告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造成的。1、原告诉称在商场购物时摔倒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购物,应在购物通道区域范围内(含购物通道),但原告实际的摔倒地点是在消防通道内,距离商场内的正常通道有一米多,原告不论是购物,还是带孩子去儿童乐园,均非必经之路。2、原告诉称“经过商场内儿童乐园附近有水的地面时滑到”,但不论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事实均非如此。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张恒英在事发时没有穿鞋而是光着脚坐在地上。在公共场合,光脚行为是不当的,同时事发时正值暑期高温时节,人体分泌汗水较多,赤脚走在地上,也是导致原告张恒英摔倒的原因。3、事实证明,原告是因为违反商场的规定和道德约束,擅自将孙子带到消防通道便溺,也可能是赤脚踩在尿液上,才摔倒在地。被告在此事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其次,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事发时间段,事发地点的地面上是没有水的。原告诉称地面上有水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称地面有水是不真实的。最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实施故意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或不当行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带其孙子到被告商场的儿童乐园玩耍,因其孙子要撒尿,原告抱着孩子寻找厕所,在通过安全通道时,因地板有水原告不慎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4 507.07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到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恒英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左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参照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结合其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的实际情况,其数额可为肆千圆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后(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350.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期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恒英摔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中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张恒英为城镇居民。

2、原告张恒英在受伤之前在正阳县医药公司万宝聚大药房工作,月工资2200元,其在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江道义,江道义在正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月工资2586元。

3、被告新百汇公司认可其商场有监控视频,但其一直未提供该监控视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原告及江道义的工资花名册、证人宋彩玲、陈根玲的当庭证言、现场照片、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百汇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对进入商场内的顾客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商场消费时因地面有水不慎滑倒受伤,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在事发时地面没有水,是原告未穿鞋而滑倒,原告对此提供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反驳,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公司员工,且其证明内容过于一致,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亦未提供其监控视频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恒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 977.27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87天,即2610元;(三)营养费:原告共住院87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87天,即1305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8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之规定,误工期限应定为120天为宜,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即8799.6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 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134 388.18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 00元为宜;(八)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9 425.0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7 655.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71.8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江道义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道义因护理原告而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恒英各项损失共计107 655.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45元,由原告张恒英承担787元,由被告郑州新百汇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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