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27号 |
原告商某,女,汉族,1966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4日生。 原告商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2日生一女魏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让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保证书、自责书、魏某某书面陈书材料、临别道白书、郑州市二七法院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3、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协议书1份、放弃房屋所有权声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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