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372号 |
原告韩新志,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顺,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新志诉被告杨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新志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新志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新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韩新志负担。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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