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466号 |
原告时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儿子鲁某甲,2008年4月2日生育女儿鲁某乙。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赌成性,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鲁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甲,于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现已经共同生活长达十三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尚小,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地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及时沟通,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时某某个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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