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郜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人郭新凯,男,1984年6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凯,男,1986年12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凯、彭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郜某某以被告人郭新凯、彭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被告人郭新凯、彭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彭凯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罗庄街口某某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郜某某因要求被害人给其做饭为由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新凯前来帮忙,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遂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新凯持刀将被害人右腿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郜某某腿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郭新凯、彭凯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新凯、彭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225885.43元。 被告人郭新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彭凯辩解称其没有动手,当时被害人三个人去打郭新凯,然后其拿拐棍拦着被害人,但是没有动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彭凯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罗庄街口某某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郜某某因要求被害人给其做饭为由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新凯前来帮忙,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遂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新凯持刀将被害人右腿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郜某某腿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郭新凯、彭凯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新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郜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36790.43元,误工费39348元;护理费14000元(护理按一人,护理人员郜某甲月工资6000元,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70天);营养费7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70天);交通费590元,以上合计93528.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新凯、彭凯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郜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陪护费用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新凯、彭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凯、彭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新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新凯经公安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528.4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和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彭凯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新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郭新凯、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35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上一篇: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