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27号 |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合,男,197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李彩英,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李景洋,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李迎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5月21日,李金合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辛店支行(以下简称辛店支行)借款60 000元,约定利率9.96‰,2011年5月21日到期,由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金合以资金未收回为由申请展期还款至2012年5月19日。李金合仅付息至2010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连带偿还借款60 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辛店支行与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合向辛店支行借款 60 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5月2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辛店支行如约向李金合发放贷款60 000元。2011年5月19日,李金合以未收回建筑工程款为由申请展期一年,担保人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也同意继续担保,辛店支行同意展期还款至2012年5月19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金合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支付2010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辛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辛店支行与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辛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金合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60 000元及支付201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作为李金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金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金合追偿。原辛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 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对被告李金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金合、李彩英、李景洋、李迎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