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19号 |
原告史付民,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史付民诉被告王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付民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付民诉称,2001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借原告现金37 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借据为证。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 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民欠原告史付民涂料款37 000元,后于2001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 2001年3月5日 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圆整 ¥37 000 此据 借款用途说明:欠款 借款人 王振民”。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民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因欠原告史付民涂料款37 0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 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付民借款人民币37 0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王振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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